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者,應係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惟查:
㈠、本件被告之住所於民國60年8月17日即檢察官起訴之前(97年9月3日)即行遷入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87號,居所亦在上址,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7年6月28日17時許在我自宅房間內施用;我是施打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二天前的下午約5點在我家中施打的(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高雄縣甲仙鄉。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㈢、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因在監在押致使其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㈣、另本件被告雖係於97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除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外,並無任何毒品被查扣,故被告亦無持有毒品之罪嫌,是難認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0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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