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九十七台上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但施用過程中,因產生戒斷症狀,在生理反應難忍下,又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查獲時才會同時有安非他命反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經原審判處徒刑十月(一級毒品)、八月(二級毒品),合併執行徒刑一年四月;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八月(一級毒品)、四月(二級毒品),合併應執行徒刑十月。上訴人上開犯行,均於政府施行替代療法期間,但上訴人犯後均接受懲處,然上訴人從未受過替代療法治療,茲已深俱悔改之心,求鈞院能賜予上訴人替代療法機會,予上訴人更生之道云云。然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次按受緩刑宣告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固有明文。然必須被告得宣告緩刑,始有其適用。茲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係屬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既屬累犯,則上訴人自不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要件,當無法依同法第二項命上訴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茲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准予依替代療法予以戒癮治療處分,於法不合。據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即非正當,且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當無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上訴理由,顯未提出具體理由,自不合上訴法定程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