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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