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則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符合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且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尚未執行,復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故雖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惟經前開二次減刑後,刑期應為六月,原裁定內容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恐嚇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二年,尚屬有誤。㈡原裁定理由欄內記載「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恐嚇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被告所犯之恐嚇罪,既符合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等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二記載「減刑後徒刑為六月」不符,是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等語,顯屬誤繕,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犯恐嚇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宣告」係指最初之宣告刑(即未經減刑之宣告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恐嚇罪宣告刑係有期徒刑二年,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抗告人提出聲請更正裁定狀,依法應視為提出抗告狀,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傷害致死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該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恐嚇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二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臺南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星期三)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按,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駁回之。又原裁定併列附表,因僅係將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尚非本院認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有期徒刑應為六月之事實,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並無誤繕之情形,毋庸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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