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二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二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二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甘肅路往櫻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區○○路○段與文心路3段129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向右前方前行時,不慎自後撞擊暫停於其前方車道上之由 廖謙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廖謙樺之頭部大力往前傾,撞到方向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右側頸椎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嗣楊二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謙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他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楊二生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謙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正面及背面、第20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屬實,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等情,足徵被告欲右前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顯未注意道路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本案車禍碰撞力道只有一點點,我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參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後方後,告訴人駕駛車輛即左右搖晃等節,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屬實,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我額頭撞到,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汽車發生碰撞後,我頭整個往前傾,有撞到方向盤,我是車禍後才有頭痛這些問題,醫生一開始針對頭痛、頭暈部分治療,但在神經內科治療幾個月沒有改善,去看中醫後醫生說我是脊椎受傷,後來才去西醫改掛神經外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且其於本件車禍發後同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並持續於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13日及同年3月1日因腦震盪持續於神經內科就診,且於同年7月13日、7月24日及8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再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併右側頸椎神經根壓迫病變等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8頁、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及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始有因頭痛暈、頸椎痛、雙肩痠痛症狀至常春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等節,亦有常春中醫診所回函1份足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時,曾因碰撞力道造成其駕駛之車輛晃動而撞擊頭部等節,確與事實相符;亦可知其所述傷勢及治療過程亦與其車禍發生後身體遭碰撞位置及上開就醫紀錄相符,堪認其所述其因本案車禍,係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腦震盪、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右側頸椎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乙情,確信而有徵。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於現場為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正面),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向右前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與告訴人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試行調解後,終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正面),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第106頁),及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孟潔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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