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賽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賽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賽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賽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1年10月(3罪)、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2);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4),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就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