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仲仁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菊蘭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亨達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1號、105年度偵字第1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庚○○、甲○○、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戊○○、庚○○並知悉 劉湢棧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 朱鳳釵 並無結婚之真意;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徐金蘭 結婚之真意;乙○○知悉 賴國楨 與大陸地區女子 何雅華 無結婚真意;戊○○知悉 袁寶麟 與大陸地區女子 何雅芳 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一)戊○○、庚○○、劉湢棧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向戊○○表明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曾為庚○○之弟媳)願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介紹費為代價在台尋找假老公,使朱鳳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伺機牟利。 楊仲介 應允後即與庚○○共同以可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人頭老公費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之代價為餌,與劉湢棧談妥擔任人頭老公之條件,並由庚○○交付戊○○約6、7千元人民幣之機票、食宿等旅費及台幣5000元之各項手續費用。戊○○、劉湢棧隨即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由劉湢棧與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劉湢棧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1年10月11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境來臺團聚,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與朱鳳釵之間的婚姻關係不實在,未准予通過面談而未遂。
(二) 吳水珍 (未經起訴)、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6日前某日,由吳水珍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及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甲○○充當人頭老公,於同年9月6日,甲○○依吳水珍指示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4月29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蘭入境來臺團聚,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定甲○○與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未准予通過面談而未遂。
(三)丙○○、己○○、賴國楨、乙○○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由丙○○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向其收取人民幣4萬5,000元費用,再約定支付己○○2萬元之介紹費,委由己○○以支付7萬元(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賴國楨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再委由乙○○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約定給予乙○○8萬元之報酬。同年3月19日,賴國楨依丙○○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丙○○會合,並由丙○○協助賴國楨與何雅華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賴國楨於102年7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華入境來臺團聚;再由丙○○找來的乙○○傳授賴國楨應答技巧並交付賴國楨教戰守則1紙,以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為賴國楨與何雅華間婚姻關係不實,未准予通過面談而未遂。
(四)丙○○、戊○○、袁寶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9日前某日,由丙○○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戊○○2萬元之介紹費,委由戊○○以支付7萬元(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袁寶麟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同年5月19日由丙○○安排袁寶麟(同行者尚有丁○○)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袁寶麟與何雅芳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袁寶麟於同年6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丙○○、戊○○於同年12月24日,陪同袁寶麟至移民署接受面談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為袁寶麟與何雅芳間婚姻關係不實,未予通過面談而未遂(前述㈢㈣之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乙○○、袁寶麟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劉湢棧於移民署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內容詳實,並於觀覽筆錄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並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綜合劉湢棧係因其於移民署面談時有重大瑕疵而接受詢問、詢問時間係日間15時17分至16時20分,過程中已經確認其精神狀態良好等外在環境,堪認劉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劉湢棧業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5610號卷三卷第136頁),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上開筆錄之內容屬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戊○○)未到庭辯論,惟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事實欄一(一)、(四)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分稱甲○○、乙○○)分別坦承事實欄一(二)及一(三)之犯行,事實一
(一)部分核與劉湢棧於移民署之陳述(見偵字第1561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情節;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吳水珍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164至168頁情節);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賴國楨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2、73、
78、81至86頁)情節;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袁寶麟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情節均相符,復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賴國楨提供之教戰守則影本、戊○○與劉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班機比對表、賴國楨指認照片,及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何雅華、何雅芳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湢棧、賴國楨、袁寶麟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宴客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610號卷一第194至
195、200、214頁;卷二第32至48、89至109、141至145、152至171頁;原審監聽譯文卷),堪認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庚○○)坦承曾經把弟媳朱鳳釵的聯絡電話交給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因為戊○○問我是否有大陸女子想要來台結婚,我告訴他沒有,後來我想到朱鳳釵在大陸地區離婚且有小孩,可以結婚來台養大小孩,於是把朱鳳釵的電話交給戊○○,之後就沒有再過問有無結婚之事云云。惟查:
(一)戊○○證稱:劉湢棧要結婚的大陸女子是庚○○介紹的;庚○○有先給我5000元叫我找人頭老公;庚○○一直跟我說,我就帶庚○○去找劉湢棧,劉湢棧之前在龍山寺地下室擺攤,我們約好在龍山寺碰面;我在97年10月14日與 劉福棧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結婚;我跟劉湢棧說要真結婚、假結婚都可以;我有跟庚○○講假結婚的事,庚○○說要問她弟媳;人頭老公費會由大陸地區女子支付給劉湢棧,這是一般的遊戲規則;在大陸地區的消費、食宿、機票都是庚○○先付的。她(指庚○○)給我7、8千的人民幣,換算台幣約3萬元;劉湢棧有看上朱鳳釵;本件有約定報酬,如果辦成的話,庚○○要給我2萬元的報酬;劉福棧只是做個小生意,條件不是說跟好。我不曉得朱鳳釵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81頁)。核與劉湢棧供稱:戊○○介紹庚○○給我認識,庚○○介紹我認識朱鳳釵;戊○○與庚○○都安排好,所以我前往大陸就結婚,去大陸的機票、食宿完全由戊○○經手,我都沒有出錢;我從大陸回來後庚○○就一直找我問說入臺證為何還辦不出來;我是想要與朱鳳釵真結婚,朱鳳釵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5610號字卷一第113至116頁)相符。復有戊○○與劉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班機比對表、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湢棧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610卷二第89至109頁)。堪認庚○○找戊○○替朱鳳釵介紹人頭老公,戊○○即介紹劉湢棧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事宜。庚○○辯稱:是戊○○找她問有沒有大陸女子要來台工作,只有給戊○○電話讓戊○○自己聯絡云云,與戊○○、劉湢棧所供不符;且庚○○既然與朱鳳釵曾有姻親關係,豈有隨意給他人朱鳳釵之聯絡電話,又不關心後續結婚的對象及有無結婚之事?又庚○○如果只是給戊○○電話而未參與其他聯絡事宜,則何以劉湢棧所填載之上開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中劉湢棧之近親姓名竟從原來填載的「 高文宏 」「 劉鳳嬌 」2人(100年8月3日)改為「庚○○」(100年10月11日)」(見上開偵查卷第99、105頁)?庚○○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戊○○雖就是否已收取庚○○給予之仲介費、已收取之金額、收取金額之支付細項用途等節,於移民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然有關庚○○對於介紹假老公有約明給付報酬2萬元之事及庚○○有交付金錢給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自不得以前揭供述中細節未符之處,即認定戊○○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戊○○及劉湢棧固均證稱:最後劉湢棧看到朱鳳釵想要真結婚,但不知道朱鳳釵有無結婚的意願就去辦理結婚的手續等語。然戊○○、庚○○既與劉湢棧談妥一到大陸就辦理結婚登記,且依議定之內容於短短數日即在大陸辦妥結婚登記,且戊○○與劉福棧赴陸後,劉福棧除了與朱鳳釵去辦登記以外,均與戊○○在一起,業經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雙方既未宴客也沒有真正單獨相處過,自不能以劉福棧事後看上朱鳳釵,就認定雙方有結婚的真意,而難以上開戊○○及劉湢棧所述關於劉湢棧想要真結婚等語,即為有利於戊○○、庚○○之認定。
三、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足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戊○○、乙○○均因他人約明給付報酬允始為上開使人非法入境之行為,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庚○○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自己有申請來台之經驗,業經庚○○自承在卷,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之假結婚案中除與戊○○、劉湢棧相約見面洽談結婚事宜外,尚支付戊○○與劉湢棧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旅費約台幣3萬元及各項手續費5000元,並約定事成之後會給戊○○2萬元的介紹費;且在劉湢棧回台後也一直找劉湢棧問為何還辦不成入台證,業經劉福棧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5610號卷第115頁正面),庚○○所為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相成要件相符;依其所為並可知係居於主要地位。且非法入境台灣之對價極為私密,難以探知,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以庚○○來台後從事旅館清潔、房務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78頁甲○○之證述),竟在收入非豐之情形下,交付戊○○上開金錢讓戊○○、劉湢棧前往大陸,並應允事成後給付再給予報酬2萬元,若謂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是本案固未確切查得庚○○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仍不影響庚○○意圖營利之認定。庚○○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非法入臺,亦堪認定。
四、戊○○、甲○○、乙○○、庚○○均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庚○○、戊○○、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或介紹人頭老公、傳授面談技巧等角色;甲○○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進而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均屬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四)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核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核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起訴書認為甲○○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查無甲○○有何意圖營利之事證,自不能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戊○○、庚○○與劉湢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甲○○與吳水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丙○○、己○○、乙○○與賴國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丙○○、戊○○與袁寶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戊○○所犯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均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與大陸地區女子,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查戊○○、乙○○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仲介人頭老公或教授面談技巧,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惟實際仲介或教授面談技巧之人數非多,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渠等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就戊○○、乙○○,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是戊○○就事實欄一(一)及(四)部分、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本案犯罪均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甲○○犯罪情節固亦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台灣地區非可相提並論,然其所犯前開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本院認依甲○○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節堪憫情事,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戊○○、庚○○、乙○○意圖營利使人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認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均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詎戊○○、庚○○、乙○○等人竟為謀不法利益,戊○○仲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乙○○則傳授人頭老公面談技巧,甲○○則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影響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且使大陸地區女子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戊○○於審理過程中坦白供出全部事實經過並詳為證述,乙○○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甲○○於第一審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等情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與渠等之涉案情節輕重、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戊○○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5000元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判處庚○○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甲○○、乙○○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戊○○、乙○○、甲○○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妥為量刑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遽認事實審之量刑過重。原審法院就各戊○○、乙○○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等刑度,復於遞減後所減得之本刑擇低於中度刑之刑期,應屬寬待而難認過重。甲○○本院固已坦承犯行,然原審法院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自難認有過重情事。
戊○○、乙○○、甲○○、庚○○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本件犯罪並未獲取報酬且未造成危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年齡已68歲,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如
主文所示之機構、法人、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八、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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