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於民國93年7月13日結婚,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2人業於98年4月17日離婚)。詎丙○○、甲○○2人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7年9月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另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7年10月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7年12月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致甲○○並因此受孕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1子甲男(真實姓名詳參卷內資料)。嗣因乙○○與甲○○離婚後於98年9月4日某時許,前往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北窩23之2號之住處,發現甲○○已於數月前產下1子甲男,乙○○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862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1862號偵查卷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3906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1862號偵查卷第8至11、30、42、4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四)告訴人乙○○及甲男之戶籍謄本影本、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離婚協議書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186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09900135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862號偵查卷第33至38頁)。
(六)綜上,被告丙○○、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又被告甲○○、丙○○各別所犯之3次通姦、相姦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有恐嚇、賭博之刑事前科,足徵被告丙○○素行非佳;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足徵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婚姻仍處存續狀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致被告甲○○懷有胎兒並產下之,嚴重破壞告訴人乙○○婚姻關係,及被告甲○○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安定性,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2人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經告訴人乙○○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惟 念渠 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丙○○、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念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尚須撫育幼子,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