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吳慧娟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又多
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㈣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供其犯本罪施用之物,
吸食器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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