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李榮銘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榮銘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依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再按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第四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但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得不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2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
五、經查,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且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建興派出所時,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為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僅0.37且未肇事,因未違反刑事法律,故未經警員移送公共危險,且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現仍未經異議人繳納罰鍰領回等情,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附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六、末以,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以本件酒測係被逼迫而吹氣,只要還伊摩托車,其餘伊不追究云云等詞為異議理由,顯屬無據。
七、綜上,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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