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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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添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添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添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2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均已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屏東縣里○鄉○○村○○路○○巷○○號之方向駛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41之30號前,不慎自行撞及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裡,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義大醫院,經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添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駕車上路,所為非是,且其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酒醉駕駛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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