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林麗雀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麗雀於民國100年3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三線九如南二高北上入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是故意闖紅燈,當初前方有一台大客車擋住伊,伊沒看到號誌變換,伊跟著通過路口,待伊發現號誌亮紅燈時,已來不及,伊發現時,速度有放慢,在猶豫要不要過,因已越線,只好闖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行經上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時,未停止而逕行通過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共計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
㈡又依採證照片中數據及號誌燈光清楚顯示,異議人係在紅燈
已開亮0.21秒後通過車道,照相係統即啟動拍攝,並於0.29秒拍攝第2張,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速54公里。且該違規路段限速70公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規定,行車速限61公里以上,黃燈變換時間為5秒,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屏警交字第1000020446號函在卷可參,則該路段在紅燈燈號亮起前,尚有黃燈5秒顯示,其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應準備停車。
㈢異議人以其視線被大客車遮蔽而來不及在停止線前停車等語
異議云云,惟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且禁止駕駛人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係為防止車輛在交岔路口交會處發生碰撞,旨在保護駕駛人本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保護法益至關重大,且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本須提高其注意義務外,更應嚴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自不能執此作為闖越紅燈之卸責理由。又駕駛人行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若其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循序行進,以前方道路並無其他樹木、指示牌告等障蔽物阻擋視線,燈號亦無設置不明或故障等情狀,有卷附照片可認,異議人並得隨時觀察路口燈號變化狀況,而能適時採取應變措施,則其縱因未與前車保全安全距離,亦係其自己過失所致,不足以阻卻其違規不法行為。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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