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賴怡文 被告 闕炳慧 原名 闕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約定以原告之U-LIFE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5.32%計算,並機動調整,且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36
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公會協商資料暨繳款明細、協議書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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