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1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移送於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潘安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見 許明傳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潘安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明傳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節,互核吻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正當工作,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財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