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告 羅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69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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