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偉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池偉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又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洪志尚黃清 好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又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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