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00000000.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嗣除追加被上訴人丁○○(原名 林敏欽 )為當事人外,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及丁○○應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坐落宜蘭縣○○鎮○○段595之1地號(原595地號)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就原上訴聲明「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8萬105元(即376.12平方公尺25,205元=9,480,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追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變更」部分,因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登記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不能核定,故本院得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113萬10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5,04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1,880元,尚欠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168元,未據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合計6,33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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