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古早味小吃店」吃麵時,見己○○與其三名年籍不詳之「謝姓」男子、「綽號 阿添 」之男子、及「綽號阿添之妹妹」等友人,在該麵店內吃麵聊天,丙○○即將自己點用之食品與碗筷端至己○○等人餐桌處欲與己○○等人併桌,一同飲酒作樂,惟為己○○等人以不相識為由而拒絕多次,丙○○與己○○二人進而發生爭執,丙○○乃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小吃部之廚櫃內取出水果刀一把,繼與己○○發生拉扯,並以該把水果刀往己○○之背部刺下,致己○○受有左腰刺傷(約二公分)、背部穿刺傷(分為約三公分、
一.五公分、一.五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傷害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與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罪經判處罪行甫經執行完畢,素行欠佳,又因細故即持刀傷人,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就傷害罪部分已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雖曾持以供傷害告訴人己○○使用,惟被告已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當場證人甲○○、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陳稱並無法確認該水果刀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廂內所取出等情,是扣案之水果刀自不足以認定為屬被告所有,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古早味小吃店」吃麵時,見告訴人己○○與其三名年籍不詳之「謝姓」男子、「綽號阿添」之男子、及「綽號阿添之妹妹」等友人,在該麵店內吃麵聊天,被告即將自己點用之食品與碗筷端至告訴人己○○等人餐桌處欲與告訴人等人併桌,一同飲酒作樂,惟為告訴人己○○等人以不相識為由而拒絕多次,被告與告訴人己○○二人進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心有未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小吃部之廚櫃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往告訴人己○○之背部刺下,致告訴人己○○受有左腰刺傷(約二公分)、背部穿刺傷(分為約三公分、一.五公分、一.五公分)等之傷害;嗣告訴人經其友人緊急送醫救治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云云;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殺害告訴人己○○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己○○,而告訴人己○○所受有傷害部位之背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之情為據;而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己○○,並致告訴人己○○受有前開傷勢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一個人在吃麵,己○○等人於隔壁桌喝酒,然後他們倒了一杯酒給我喝,即邀我一同去該桌飲酒,席間因付帳問題發生口角,己○○因酒醉一直辱罵「幹你娘老支歪」,連續罵四次,我於他罵第二次時要離開,但己○○拿起椅子與謝老師追打我,致我嘴巴及脖子受傷,我才跑到廚房拿起該把水果刀己○○身上刺去,當時是因為他手上拿椅子一直追打我的頭部及那位謝老師拿菜刀要砍我,我才會拿刀殺他,並非蓄意殺人。」等語;經查:⑴: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結果為要件,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定本件被告於持上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己○○,究係犯有傷害,亦殺人未遂之罪,自應以被告於持刀刺傷告訴人己○○當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而該犯意之存否,則應參考事發當時之相關客觀情況以定之,難遽以被告持該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之部位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之單一內容而定之;⑵:又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己○○有跟四、五個朋友在一起」、「被告等起衝突後,己○○的朋友有將被告拉開」、「我看見己○○的朋友出手拉開己○○與丙○○」等語;且被告於犯本案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逃亡之虞為由,而聲請羈押被告,並經本院裁定諭令執行羈押,被告當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入所前檢查,其受有頸部、下嘴唇擦傷、左臉頰瘀腫、兩眉、兩膝、兩小腿受有擦傷等之傷害,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衛字第一九五六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而再參諸證人甲○○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陳述稱被告上揭時間進入證人甲○○所經營小吃部時,並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節;顯見被告所辯稱於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一節,自堪信為真實;⑶:再者告訴人雖指其於上揭時地吃麵時,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自後砍殺,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云云,惟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係左腰部與背部之部位,果依告訴人己○○所指訴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己○○背對被告坐於該小吃部餐椅上吃麵、飲酒時,以告訴人己○○坐下後高度,被告當儘可順勢持該把水果刀往告訴人己○○之頭部、頸部之人體更重要部位猛刺,又何有刺殺告訴人己○○之左腰部與背部之理?況告訴人己○○與其友人多人在場,被告僅一人,人單勢薄,實無於單獨一人在場情況下,而故與告訴人己○○及其多名友人發生爭執,而殺害告訴人己○○之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此業據告訴 人國 張森 於警訊中陳明,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己○○之動機;另扣案之水果刀,告訴人己○○與證人甲○○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見及被告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等語,是亦無從確認係被告所預藏以供為殺人之工具;是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有以該把水果刀傷害告訴人己○○,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己○○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受有傷害後,臨時起意至甲○○所經營小吃部廚房內取得扣案之水果刀後,再持該把水果刀以傷害告訴人己○○,自非蓄意為之,且扣案之水果刀亦無從遽認為被告所預藏以犯本罪,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己○○之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殺害告訴人己○○未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應予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縣○○鎮○○街○○號二樓其友人戊○○,與戊○○、庚○○、及乙○○等人一同飲酒作樂,迄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丙○○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鬥毆,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戊○○之工具箱內取出戊○○所有裝潢用之銼刀一把,往乙○○背部猛刺一刀,致乙○○受有右胸背刺傷合併氣胸、血胸及皮下氣腫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縣○○鎮○○街○○號二樓其友人戊○○,與戊○○、庚○○、及告訴人乙○○等人一同飲酒作樂,迄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鬥毆,被告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戊○○之工具廂內取出戊○○所有裝潢用之銼刀一把,往告訴人乙○○背部猛刺一刀,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胸背刺傷合併氣胸、血胸及皮下氣腫等之傷勢,嗣告訴人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云云;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殺害告訴人乙○○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以前開銼刀刺傷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所收之傷害部位,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之胸部之情為據;而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持該把銼刀,往告訴人乙○○刺傷一刀,而致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介紹乙○○工作,乙○○沒有去做,於酒後就該事發生口角,乙○○先出手,才會以銼刀刺他。」等語;而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結果為要件,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定本件被告於持上開銼刀刺傷告訴人乙○○,究係犯有傷害,亦殺人未遂之罪,自應以被告於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當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而該犯意之存否,則應參考事發當時之相關客觀情況以定之,
難遽以被告持該銼刀刺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部位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之單一內容而定之;經查:當時在場之證人戊○○、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有戊○○、庚○○、乙○○、丙○○四人在場,聽見丙○○說幫乙○○介紹工作,但乙○○沒有去,然後乙○○、丙○○二人發生爭執,是乙○○先動手的。」、「是乙○○拿酒瓶打丙○○,丙○○才拿銼刀刺乙○○」、「丙○○刺傷乙○○後,叫我們幫忙將乙○○送醫。」等語,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情屬實無訛;再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乙○○之銼刀,為當日屋主即戊○○所有,並非被告事先預藏以供刺傷告訴人乙○○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本件被告於持上開銼刀刺傷告訴人乙○○犯行部分,係與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戊○○、庚○○等人酒後就被告介紹告訴人乙○○工作,而告訴人乙○○未前往工作,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告訴人乙○○並持酒瓶甌打被告,被告始持該銼刀刺傷告訴人乙○○而致,而於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後,並與案外人戊○○、庚○○等人一同將告訴人乙○○送醫救治,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認被告於該時並無殺害伊之意圖等,自不足以被告其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銼刀刺傷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部位為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論被告即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