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緝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9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並將之加熱,再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㈡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行為外,尚有自96年4月間某日起,同年6月27日8時許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為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
」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本次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自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雖規定毒品具由成癮性,然此係就毒品本身之性質所作之定義,並非謂施用毒品即必然成癮,況且施用毒品是否必然成癮,也非以其次數之多寡,率而認定之,尚需更多醫學實證上之研究報告資料以資佐證,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因自白其曾施用毒品多次,而認定其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應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一罪,即屬有誤,特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既然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具成癮性,不構成包括一罪,且修正後刑法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欲認定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具體明確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明確陳明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及次數,僅泛稱有施用毒品多次等語,故尚難以其自白具體認定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次數,此外,經本院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及次數,自難僅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一罪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條之1、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