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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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