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50,500元。爰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因相對人以詐欺、背信、違反證交法所造成,不應賠償裁判費50,500元。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出重大犯案之刑事告訴,並要求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志峰蔡宗明 賠償無形財產損失3億元。又本案涉及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74號詐欺案件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該案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為50,500元,依據首揭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5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兩造間另案刑事案件,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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