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6、8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8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7、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9、10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5日至88年9月中旬間犯如附表所示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6、7、
8、9、10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
6、8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7、9、10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附表編號7、9、10三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刑人甲○○犯此三罪之時間,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0年1月4日修正之前,依受刑人犯罪及原判決之時間,有效之刑法第41條係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始得易科罰金,又該三罪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已判決確定,故本件附表編號7、9、10三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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