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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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2、3、4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2、3、4之罪已經裁定減刑,毋庸聲請減刑,另就附表編號5之罪,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