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乙○○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號、96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因被告乙○○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號、96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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