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吳祜年
被   告  謝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相識,相
識不久,被告即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認金額非鉅,故未積極催討。嗣於
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被告欲向原告再借款,原告應
允後即約被告前來住所,兩造會面後先飲酒聊天,嗣被告離
開後,原告發現被告已取走原告八萬元現金,乃以LINE
訊息向被告催討,被告於LINE以「大晴」訊息表示「你
讓我覺得你真沒品」、「我會把錢環(按應為「還」之誤)
還給你的」、「但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給我點時間可
以吧」、「最快三個月,我真的沒辦髮(按應為「法」之誤
)」、「一是三個月還你錢」、「二就是你告我吧」、「就
這樣,我也不想跟你扯了」、「有心要還你也不能給點時間
?」,原告則回應「你先拿一半還我!其他三個月」,被告
則再回應「你要這樣逼我我也沒辦法」、「真的不能三個月
嗎?」、「你不是不差那八萬」,最後原告同意予三個月清
償期而回以「算了!三個月給你」,被告則回應「感謝。」
惟迄今被告仍避不見面,拒絕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
出前述LINE簡訊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伊未向原告借過一萬元,亦未向原告借系爭八
萬元,原告提出之LINE是伊本人,但內容不是伊傳的,
手機是伊使用,可能是朋友傳的,當時是一群人在喝酒,伊
不知是何人使用伊手機,無法提供使用伊手機之人,對法院
調得之手機聲請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沒有意見,手機是伊
的,機車也是伊的,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伊有去原告
住處,但沒有借錢,是去喝酒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及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參照)
四、依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表示欲再向其
借錢後,於同日晚間至其住處,被告對於當日有至原告住處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僅係至原告住處喝酒,並未借錢云云
,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借款日期有至原告住處
既不爭執,再細酌原告提出之前述兩造LINE訊息,被告
對於原告所指向借款八萬元之事實非但未爭執,且要求原告
能給予暫緩清償及分期返還,最後兩造同意清償期為三個月
,而被告對於前開LINE訊息係來自其所使用之手機及L
INE訊息上之「大晴」即為其本人等情亦不爭執,復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被告手機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中監車字第一0三000五二
三六號函(被告機車資料)等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八萬元且已交付款項之事實
,應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前開其手機上以「大晴
」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並非伊所傳送,並主張可能係
伊不詳友人所傳送,然被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再者,手機為被告所有,訊
息上之「大晴」亦為被告本人,且前開訊息內容所談之兩造
系爭借款返還及其他私人間交往之細節,茍非被告本人,衡
情他人自不可能得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對於系爭借貸事實既已舉證證明,而被告對於其所
抗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裁
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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