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育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許珮怡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於該項
聲明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是以,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次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12月10%
=1,440,000元),是該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尚未列明各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何,如原告
就該二部分費用有所確定,該二部分嗣後仍應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後,再命原告補繳該二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
三、被告許珮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88號、第000164號、第000118
號、第000030號之送達回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