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 暐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被 告 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不含利息部分),被告另應給付
自民國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22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以兩個月為一期,該戶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909元。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至101年12月止,積
欠15期管理費計57,270元未繳,原告允被告所請分10期償還
,每月應給5,727元,詎被告僅給付2期即未再付,復新增
102年5月至103年2月共5期管理費合計55,361元未付(
計算式:57,270-[5,727×2]+[1,909×5]=55,361),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費繳交記錄卡、被告所立切結
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即屬有據;然其中10
3年1、2月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期屆滿翌日即103
年3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