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文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景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景文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文和前因竊盜、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2047號、101年審簡字911號、101年審簡字1041號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愛買超市3號置物櫃,見邱君庭所有置於該處之棕色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GUCCI皮夾、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兆豐商銀金融信用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銀項鍊1條及現金3000元)未完成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之,嗣為警在現場就遺留之雨衣採獲景文和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君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蒐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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