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倫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因故與 林長連 (已於102年1月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過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長連頭部,致其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林長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李宜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長連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其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又查:上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動手打伊並且搶伊眼鏡等語,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告訴人為19年次,於案發時已年逾八十,被告為61年次,正值盛齡,衡情實難以想像告訴人要如何徒手攻擊被告,迫使被告必須採取直接攻擊他人頭部行為,始得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並無受傷,足見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決意攻擊告訴人,而非僅為防衛現在不法侵害而對告訴人為必要之自衛行為;又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使認為告訴人態度、語氣不佳,仍應本與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斷無可以此合理化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之理,是被告執此情詞辯解,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且不顧告訴人年事甚高,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可議,且被告於案發後至告訴人102年1月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過世(此有告訴人兒子 林永生 所提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時為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有動手毆傷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再參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