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負責人 張歐善 相對人建成花園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才 美蓉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而得對裁定提起抗告之人,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因同法第60、89、303、311、315、324條等對第三人所為裁定而受不利益之其他訴訟關係人為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所為判命該案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之當事人為該案原告「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被告「建成花園大廈總管理委員會」。而本件民事抗告狀雖蓋以「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委會」之印章,但所載之抗告人為「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負責人」,並以張歐善為代表人,經本院向張歐善確認本件究係以何人為抗告人,其表示本件係以「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負責人張歐善」為抗告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稽。惟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至所謂「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該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9條第1、2、
6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由此可知,管理負責人本身即係一自然人,而管理委員會則為一非法人團體、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二者係屬不同之人格,並非同一;是本件抗告以「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負責人」為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原告「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而原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60、89、303、311、315、324條等對第三人所為裁定,自亦無由該受不利益之其他訴訟關係第三人提起抗告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以「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負責人」為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並非合法,而此人格不同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