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紀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已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惟二次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並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已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爰依法請求准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暨退回信封、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該址目前居住其胞妹,其聲稱不知相對人目前居住何處,且相對人亦未居住於此,有該分局102年9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通知書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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