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逾5年後之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年11月28日止(上揭緩起訴業經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後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竟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15日某時、101年5月8日某時、以及101年8月7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將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101年2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102年3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持以施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時所使用之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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