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中平人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負擔。相對人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智曜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各452,000元、678,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叁紙在卷可稽。
㈡第二審證人旅費1,638元部分,固由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
月7日預納,惟當日準備程序到庭之證人 陳培道 已當庭捨棄證人日、旅費,證人 張伸寬 則未到庭(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卷㈠頁123、127),嗣聲請人並捨棄傳訊證人張伸寬(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卷㈠頁184),是該部分費用即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㈢第三審裁判費678,000元由相對人智曜公司預納在案,依
第三審判決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智曜公司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另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25號裁定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智曜公司負擔。
㈣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3萬元【計算式:452
,000+678,000=1,130,000】,應由相對人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負擔,相對人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萬元;又相對人智曜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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