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陸拾點 伍零玖玖 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即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許博皓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案發後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為其持有毒品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是本件查扣之愷他命1包(實秤毛重68.6480公克,淨重67.3080公克,取樣0.1299公克,餘重67.1781公克,純度為89.9%,純質淨重60.5099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