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梁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梁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廁所內」外,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部分,被告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 命係在民國107年5月30日之前1個禮拜內,然就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107年5月30日20時40分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被告 莊梁承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梁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莊梁承與 林建勳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外交易毒品時(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梁承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0日20│││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C107182)│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182)││└──┴───────────┴─────────────┘
二、核被告莊梁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