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照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20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被告洪照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照程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
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與延平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照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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