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張簡 曾慧敏
曾明達 曾炳霖 曾契發 曾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乙○○、甲○○○○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嗣追加戊○○、丁○○、己○○為被告(本院卷第48頁),均本於其為甲○○○○之債權人,欲撤銷甲○○○○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僅因嗣後確認該行為之主體為被告5人而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然並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62,1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甲○○○○之母 林秀英 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5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協議僅由被告乙○○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乙○○,甲○○○○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由乙○○所取得,致使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3日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甲○○○○、戊○○、丁○○、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甲○○○○於婚後持續無工作,不知何以原告會給予其辦理高額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又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丙○○○為伊配偶,結婚後一直擔任家庭主婦,為使丙○○○安心,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子女均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於丙○○○死亡後方辦理變更登記,聽從承辦人員告知以遺產分割之方式辦理,因現年老體衰,無法工作,子女工作不順,經濟困頓,伊僅賴老人補助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過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甲○○○○具有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卷第7、8頁),依前開支付命令之內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04,519元,及其中496,818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48,327元,及其中24,305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故可認原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6年9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丙○○○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繼承取得,並於106年11月23日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11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09814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3933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卷第47頁、第21至31頁、第57至60頁、第81頁),洵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所有,僅登記於丙○○○名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或相關憑據、付款資料可供佐證,已難認其所述惟真;又夫妻間本就家庭各有付出,外出工作者欲感念家庭照顧者,自願將居住之不動產給予配偶者亦屬多有,難以其為家庭經濟支出負擔者,即得認婚姻期間內所購買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則依卷內所存之事證資料尚難認有何被告乙○○所指之借名登記情事。
㈣、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丙○○○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查被告乙○○現已80歲,以其年紀難有工作能力,又其於105、106年均無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詳牛皮紙袋),確需倚賴他人扶養;又被告甲○○○○於105、106年所得、財產資料均無,有其戶籍謄本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牛皮紙袋),則是否甲○○○○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因乙○○有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生活,而將其應分配遺產部分由乙○○取得,亦非無此可能;況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甲○○○○曾為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借款,則亦有與被繼承人債務關係而不予分割取得之高度可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復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