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何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有價證券及其行使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均依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論處罪刑。核被告所為,先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檢察官聲請書誤為盜用印文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罪。其中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因其為低度行為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竊盜罪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方法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牽連關係,故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僅係偽造支票1張,雖面額新台幣70餘萬元,然該紙支票迄未兌現,被告之兄 陳俊達 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亦表示並未受害且願原諒被告(參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72號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為單親媽媽仍須照顧子女、犯罪後已有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