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0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8日上午5時58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96年2月8日上午5時58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之住所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6年2月8日上午5時58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0頁),且按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已足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