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既恫稱大家同歸於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仍居住於甲○○住處未遷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侵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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