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羅蓓斯服飾店」,乘夜間店面打烊無人看管之際,攀爬逾越該店後窗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收銀機中之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負責人乙○○發覺遭竊,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及陳燕珠於偵查中指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度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然所得財物甚微,且犯後翌日旋將贓款如數返還被害人乙○○,並獲被害人諒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於行竊當晚將之丟棄於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之垃圾桶(見同上偵卷第六頁),是該螺絲起子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