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依依(原名周侑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原名周侑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五匯入己○○一卡通儲值虛擬帳戶之款項,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三之款項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為領取低收補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我在下班途中遺失皮包,導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也一起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五匯入告訴人己○○一卡通儲值虛擬帳戶之款項,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三之款項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戊○○、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丙○○、甲○○、戊○○之匯款紀錄、告訴人丙○○、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個人自行設定具有一定含意之數字,亦僅有被告知道該組密碼(見偵緝字卷第44頁、金訴字卷第50頁),是縱他人有拾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知悉被告設立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自動櫃員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六位數以上密碼組合,且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提款卡即會遭提款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苟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用該提款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使用本案帳戶,機率實微乎其微,足徵被告有無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事,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本屬體積微小而較不易察覺遺落於街邊之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且其遺失掉落後,需先經人拾獲,又恰巧拾得之人更係有心將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之機率極低,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三之款項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三十六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3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前往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金訴字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報案之時間點,其係於告訴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除附表一編號三之款項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本案帳戶亦已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局報案,充其量為事後圖卸其責之應對措施,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稽之被告所提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容,記載被告敘述其係於報案前一天下班騎車時,即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該日下午4時39分許,已有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拾得之人亦應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方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絕無可能於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即有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發生,堪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時點,應係自行杜撰之情節,益徵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再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三之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取,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移轉該筆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未生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恰,然此僅涉及犯罪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己○○實施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丙○○、己○○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已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便當店員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見金訴字卷第52頁),與告訴人戊○○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除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三之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取外,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三之款項,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甲○○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已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支配或管理,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丁○○
113年4月10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申請蝦皮賣家遇到金流問題,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出。
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本案帳戶
二
丙○○
113年4月11日
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出。
113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2萬1‚456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許
2‚712元
三
甲○○
113年4月9日
晚間9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出。
113年4月11日
中午12時16分許
8‚123元
本案帳戶
四
戊○○
113年4月11日
上午9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線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出。
113年4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7‚123元
本案帳戶
五
己○○
113年4月10日
上午10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出。
113年4月11日
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虛擬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
(己○○一卡通儲值虛擬帳戶)
113年4月11日
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虛擬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
(己○○一卡通儲值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15元
本案帳戶
二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4‚955元
三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