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請家人繳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其最重本刑較低,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任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即第二層收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寅○○、本案共犯 陳彥彤 、少年葉○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寅○○、本案共犯陳彥彤、少年葉○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少年葉○祐之年齡有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辛○○、午○○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請家人繳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即第二層收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2,000至25,000元,需撫養奶奶、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亥○○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收水的部分報酬為3%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卷第6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10元(計算式附件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收水金額共137005×3%),被告尚未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犯罪所得8,310元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向第一層收水收款後會再轉交給水商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0卷二第324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辛○○部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午○○部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所涉附表編號4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前已起訴,另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6、12、13、15至25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亥○○(所涉附表編號2、3、4、12、13、15至21、23至25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少年葉○祐(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非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陸續自111年2月間起,加入暱稱「 小偉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寅○○為車手頭,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並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等工作,亥○○負責向少年葉○祐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上繳之收水工作,少年葉○祐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寅○○、亥○○、少年葉○祐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再由寅○○指示如附表之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金額款項,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車手並將提領完之贓款依寅○○指示交予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收水之人,再將贓款上繳層轉予寅○○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3、5、6、7、8、9、10、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3、5、6、7、8、9、10、11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5、6、7、8、9、10、11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證明被告等人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5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人頭帳戶暨被害人一覽表、如附表編號3、5、6、7、8、9、10、11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行動數據比對分析資料、如附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領影像、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前科資料及前案書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寅○○、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少年葉○祐、暱稱「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亥○○就詐騙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寅○○就詐騙附表編號3、5、7、8、9、10、11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2人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標示即為判決確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取簿手
車手頭
1
玄○○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2萬999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14時59分許
19萬4000元
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陳彥彤●
不詳
寅○○●
111年3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6日15時12分許
2
丑○○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9日20時37分許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陳彥彤●
亥○○取簿●
黃加儒(一層)●
鍾承翰(二層)●
寅○○●
111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9日20時3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9日20時38分許
9999元
3
乙○○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9日21時25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ATM
陳彥彤●
黃加儒(一層)●
鍾承翰(二層)●
寅○○
(起訴)
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123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5元
4
宇○○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7日18時6分許
2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鑫門市
陳彥彤●
黃加儒(一層)●
亥○○(二層)●
寅○○
(業經臺北地檢112少連偵27號案件起訴)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許
1萬9985元
5
辛○○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2萬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2萬5元
日盛銀行南京分行
陳彥彤●
另案少年葉○祐(一層,另案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亥○○(二層)(另行提起公訴)
寅○○
(起訴)
6
午○○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7日18時38分許
1萬40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8時45分許
1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
陳彥彤●
不詳
寅○○●
111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
陳彥彤●
另案少年葉○祐(一層,另案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亥○○(二層)(另行提起公訴)
111年3月17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7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6時52分許
4萬9,123元
111年3月17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
1萬8,012元
111年3月17日17時3分許
1萬7,000元
7
酉○○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9時9分許
2萬1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興北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
不詳
寅○○(起訴)
8
壬○○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
2萬5元
陳彥彤●
不詳
寅○○(起訴)
111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1萬5元
9
卯○○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7-11萬品門市
陳彥彤●
不詳
寅○○(起訴)
111年3月18日22時37分許
1萬5元
10
辰○○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5日17時2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7時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光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陳彥彤●
王晉維●
不詳
寅○○(起訴)
111年3月15日17時6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7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7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8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5日17時9分許
6005元
11
己○○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5萬5989元
陳彥彤●
王晉維●
不詳
寅○○(起訴)
12
丙○○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7時10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5時18分許至17時31分許
1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7時26分許
1萬9985元
13
甲○○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5時33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等地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5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18日17時27分許
6010元
111年3月19日15時58分許
6005元
14
丁○○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8日17時7分許
4萬4444元
111年3月19日15時58分許
2萬5元
王晉維(曾經士檢不起訴確定故另行簽結)
不詳
寅○○(查無積極事證足徵寅○○與詐欺告訴人丁○○有關)
111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
2萬5元
15
戌○○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6
未○○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
3萬5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
9989元
111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
9989元
17
申○○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8時5分許
1萬123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8時8分許
1萬235元
111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
1005元
18
地○○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6時36分許
1萬2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許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9
戊○○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12分至18時58分許
1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20
宙○○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22日17時44分許
3萬80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至52分許
14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彥彤●
亥○○收水●
寅○○●
21
子○○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彤●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22日17時43分許
4萬2080元
111年3月22日17時45分許
1萬4030元
22
黃○○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7日22時47分許
4萬915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23時14分許至18分許
9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陳彥彤●
不詳
寅○○●
111年3月17日22時52分許
4萬9171元
23
庚○○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和復店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科技站
111年3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24
癸○○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7時7分許
1萬601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
17時11分許
1萬601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25
巳○○
(提告)
111年3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8時5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王晉維●
亥○○收水●
寅○○●
111年3月19日18時54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19日19時4分許
1萬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