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游素香
訴訟代理人 呂靜佩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l2年6月10日起至ll4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72,000元。然被告僅於1l3年7月l日以票據支付113年度5月份租金後,未再依約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扣除押金20萬元後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已終止及騰空返還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事後租約期限亦已屆滿。是以,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且約定之租期亦屆滿,被告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既已屆滿,被告顯然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