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被告 洪振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號」及居所地「台東縣池上鄉○○村00號」,送往戶籍地部分,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4年9月23日交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游碧如收受,送往居所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9月25日將文書寄存於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而均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依據前開規定,應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理由書至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