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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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肇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103年9月被告為右腳第二、四、五腳趾截肢住院,因術後傷口處仍疼痛難耐,為減緩患處之疼痛始一時失慮再度吸食毒品;後被告之獨生女兒 蔡育晴 於103年10月28日因車禍當場死亡,被告因痛失愛女,心理難以平復,才在103年10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平日由被告務農扶養,母親曾因意外導致行動不便,生活上皆須被告扶助,被告本身之健康狀況亦非良好,除狹心症、糖尿病,更因慢性腎衰竭需每週進行3次血液透析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如此狀況實無法承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慮及被告之犯案動機,顯非不可憫恕,被告雖為累犯應予加重,惟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被告曾於90年5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案部分則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7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續行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三美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許,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髮送驗結果,確呈嗎啡、6-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濫用藥物實驗室頭髮檢驗申請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沙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顯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已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
六、是被告以其個人意志薄弱、人生遭遇、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