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置之不理,拒與被害人和解作合理處置,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量刑不宜輕縱;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 林桂廷 嚴重傷害,而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符比例原則,失之輕縱」等語,茲亦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做為本件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或附隨輔助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與告訴人林桂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桂廷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林桂廷受傷情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應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於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林桂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係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被告無法負擔而調解無法成立(見原審卷第10頁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之記載),然原審量刑時已就此等情狀加以審酌,核無不當,已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由原審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予以受理,是告訴人自得循此民事程序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