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田宗(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毛重共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前,查獲由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被告羅田宗,經其同意後進入上址內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2.24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查無實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
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嗣因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致窒息及呼吸衰竭,於同年5月5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第86頁),堪認被告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死亡。惟前開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純度57.35%,純質淨重0.68公克,有該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沒字第909號偵查卷第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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