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壯銘曾因施用毒品,受下列戒斷處遇: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年
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闕壯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傍晚某時,在其友人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闕壯銘騎乘M7E-
605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係未依規定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進而將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闕壯銘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2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受警員攔檢盤查,發現其係未依規定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進而通知其到場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本不宜輕縱,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