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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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東成
黃馨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孫承暘 、 孫源澤 、 楊采穎 、 巫宣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参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500元(計算式:390,500元+60萬元=99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清源